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6号原告张国艳,无业。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农民。
原告张国艳与被告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自愿用其经营的迁西县红达铁选厂铁精粉600吨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偿还,只给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9月2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2、货物抵押清单,证明被告用迁西县红达铁选厂院内600吨铁精粉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现金收据,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2日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英为迁西县红达铁选厂业主。被告王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被告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张国艳(甲方)与被告王英(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借款用途是急需资金周转;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额计算利息,月息为5%,不满一个月,利息按月息除以三十日计算每日利息;乙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月加收3%的滞纳金,不满一个月部分按3%除以三十日计算每日滞纳金;乙方自愿用其迁西县红达铁选厂名下的铁精粉600吨作抵押(质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贷款或乙方违约,甲方可提前收回贷款,乙方拒不偿还利息的,甲方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3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金,但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艳与被告王英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0元交付了被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月息5%支付自2012年9月2日起至给付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国艳借款3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建 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彦伟(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