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3)即刑监字第1号原审被告人刘栋杰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即刑初字第163号判决,认定刘栋杰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不得假释。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因刘栋杰向本院申诉,主张原判决应具备假释条件,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张玉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展建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