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795号
原告:慈溪××力××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环城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
委托代理人:傅××。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陆××。
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商务××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
被告:陆××。
原告慈溪××力××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帅××)、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帅××、力××公司、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恒力××起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凌帅××因采购原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凌帅××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2日,借款月利率17.1‰,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20.1‰计收逾期利息。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到清偿,同日,由被告力××公司、陆××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凌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将150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凌帅××。现借款到期,被告凌帅××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力××公司、陆××也未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庭审中诉请:
一、判令被告凌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至2012年11月2日的利息61560元及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1‰计算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凌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
三、判令被告力××公司、陆××对被告凌帅××应归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力××公司、凌帅××、陆××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凌帅××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7.1‰,逾期利率20.1‰,借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2日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力××公司、陆××为被告凌帅××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方式、期限作了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银行支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7日,原告提供被告凌帅××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以后,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凌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凌帅××因采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2日,月利率17.1‰,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20.1‰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凌帅××应支付的款项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到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力××公司、陆××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力××公司、陆××为被告凌帅××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将150000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凌帅××。借款后,被告凌帅××付息至2012年8月2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被告力××公司、陆××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帅××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力××公司、陆××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凌帅××提供了借款,被告凌帅××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凌帅××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原告尚欠利息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力××公司、陆××自愿对被告凌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凌帅××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帅××、力××公司、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力××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支付至2012年11月2日的利息6156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1‰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力××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
三、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陆××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30元,减半收取计95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建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