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660号
原告:温建朋。
委托代理人:胡文杰。
被告:徐国荣。
被告:章彩珍。
委托代理人:江水荣。
原告温建朋为与被告徐国荣、章彩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海锋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杰、被告徐国荣及被告章彩珍的委托代理人江水荣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温建朋起诉称,原告系采沙设备、器材销售商;被告徐国荣系衢江区高家镇坎高沙石厂登记经营者;被告章彩珍系该沙石厂合伙经营人。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国荣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经营的沙石厂出售传送带,传送带产品保质期为一年,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保质期满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的15000元货款。2011至2012年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出售托辊、支架等采沙器材。原告交付货物后,两被告及沙厂工作人员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分15次向两被告交付了价值121706元的货物,两被告仅在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1月18日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徐国荣支付原告货款86706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221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章彩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徐国荣答辩称,双方仅就输送带的买卖签过协议,其他货物均无合同。原告答应在前一供货方的基础上减价20%左右,双方才开始有业务往来。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数量并无异议,但价格过高。原告提供的皮带的保质期并没有到,皮带在保质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按照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章彩珍答辩称,其不是沙石厂的业主,并不符合被告的资格,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也并非只有章彩珍。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就传送带签订购货合同,买卖关系成立,质保期一年,质保金10%;2、销售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传送带还有15000元货款未支付;3、销售清单1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托辊、支架等物品,总货款121706元;4、通话录音三份:(1)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国荣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徐国荣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认可欠款事实,但数额无法确认。被告徐国荣认为拖欠货款的原因是被告沙石厂三个合伙人未协商一致。10月23日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且较其他货物质量要好;(2)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章彩珍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章彩珍就货款数额进行过确认,总价款为86706元。且签单人的身份均系被告沙石厂的员工;(3)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徐国荣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徐国荣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徐国荣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销售清单上货物的数量无异议,但对价格存在异议;对证据4中其本人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货物的价格过高。被告章彩珍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销售清单上货物的数量无异议,但对价格存在异议;对证据4中其本人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是沙石厂的员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徐国荣向原告购买托辊等材料,尚欠86706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徐国荣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9月10日价格单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格。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徐国荣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价格单上铅笔所写的数字非其所写。被告章彩珍未对被告徐国荣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采沙设备、器材销售商;被告徐国荣系衢江区高家镇坎高沙石厂登记经营者;被告章彩珍系该沙石厂员工。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国荣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沙石厂出售传送带,传送带产品保质期为一年,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徐国荣未支付剩余15000元货款。2011至2012年间,原告分十五次向该沙石厂出售托辊、支架等采沙器材。原告交付货物后,由沙厂工作人员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总价值为121706元的,被告徐国荣在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1月18日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0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故此纠纷称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国荣向原告购买传送带,剩余货款15000元未支付。在庭审中,虽然被告徐国荣提出该传送带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徐国荣经营的沙厂出售托辊、支架等材料,共计121706元,由该沙厂的员工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徐国荣在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1月18日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0000元,剩余货款71706元经原告催索,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国荣支付货款共计8670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章彩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章彩珍系该沙石厂合伙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建朋货款867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被告徐国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