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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59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霍山县支行与胡某、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霍山县支行,胡某,冯某,杨某,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59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负责人:高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澎,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胡某,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冯某,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杨某,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储某,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被告胡某、冯某、杨某、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申请37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金  传  生

审 判 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学山(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