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溪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阮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林友。
被告:郭某。
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甲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阮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结。××××年××月××日生育一女阮某乙。2012年3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阮某甲起诉要求判令: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每年1万元)。原告阮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结。××××年××月××日生育一女阮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视为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
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尚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