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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005号

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某,赵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杞刑初字第00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系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某,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抓获,2009年6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杞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对本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杞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杞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万志敏

审判员  高瑞琴

审判员  李玉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顺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