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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776号

许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776号原告许某,台湾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毅,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许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年××月××日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不久,原告携带被告的相关资料回台湾为其办理赴台通行证,2005年10月,原告到桂林接被告赴台,但被告不愿离开桂林。多年以来,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到台湾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均予拒绝,甚至后来更换了联系电话。2012年6月,原告亲自到桂林劝说被告,被告却避而不见。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莫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许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台湾与其共同生活,被告均予以拒绝,甚至更换电话拒绝与原告联系,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莫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 瑜

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诗淇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