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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终字第678号

临汾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翠菊、张国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8-12-28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临汾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翠菊;张国琴;张照奕;山西省电力公司襄汾供电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亚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明珍,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刘翠菊,女,1940年8月生,汉族。与张全民系母子关系。

被

上诉人:张国琴,女,1967年7月出生,汉族。系张全民之妻。

被

上诉人:张照奕,女,1992年2月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与张全民系父女关系。

原审

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襄汾供电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柏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先锋,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帆,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临汾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全民及原审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襄汾供电支公司(以下简称襄汾供电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明珍、郭伟,被上诉人张全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民、张照奕,原审被告襄汾供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先锋、蒋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全民于2012年10月13日去世,其继承人刘翠菊、张国琴、张照奕要求参加诉讼。故本案被上诉人依法变更为刘翠菊、张国琴、张照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张全民接上诉人华基公司通知,前往该公司进行售后维修太阳能热水器供水泵,该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在上诉人华基公司所属的房屋屋顶上。张全民在检查维修过程中被高压线10KV569贾庄线企业二支线04#-05#杆线路击打并摔伤。上诉人华基公司将张全民送到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该院向张全民下达病危通知书,经该医院检查治疗后,张全民生命体征平稳、无自主活动、神志不清、无睁眼、四肢无自主活动,于2012年4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16天,支出住院医药费193426.46元,其中上诉人华基公司支付23000元。张全民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需特级护理、Ⅰ级护理、Ⅱ级护理,留陪侍2人。还查明,2011年9月23日,上诉人华基公司(用电人)与原审被告襄汾供电支公司(供电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604011300636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合同约定“产权分界点为责任分界点,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贾庄35KV变电站10KV569贾庄线主干线56#杆为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依上述分界点划分,产权分界点属供电人。产权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由供电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由用电人负责维护管理。”该合同附件二为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2010年4月5日,原审被告襄汾供电支公司给上诉人华基公司下达了《危及线路及人身安全危险告知单》,该通知书认为上诉人华基公司的房屋对10KV569贾庄线企业二支线04#-05#垂直距离只有2.3米,安全距离不够。2012年1月5日,上诉人华基公司向原审被告襄汾供电支公司提出加高线路的申请,载明“我公司线路(10KV569贾庄线企业二支线04#-05#杆)从我公司职工宿舍房顶穿过,对房屋安全距离不够,有很大安全隐患,……。”对上述查明事实,上诉人华基公司及原审被告襄汾供电支公司均无异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华基公司提供一用电协议书,该协议书为五六九贾庄线企业二支线产权方代表人李卫杰(甲方)与本案上诉人华基公司(乙方)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另提供2009年10月6日由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临汾有限公司鸿昕选煤厂(出租方)与冯亚胜(承租方)所签租赁协议一份。上诉人据此主张事发线路的产权人不是上诉人及出事场地系租用所得,厂房产权不是上诉人所有。还查明,事发高压线下挂着的高压警示牌当时由于粉刷导致模糊。二审审理期间,张全民于2012年10月13日去世,其继承人刘翠菊、张国琴、张照奕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全民被10KV569贾庄线企业二支线04#-05#杆高压线击伤并住院,其损失应由该线路产权人和维护管理者被告华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为196034.96元;误工费,根据山西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40281元计算,原告住院116天,确定为12801.63元(40281元÷365天×116天=12801.63元);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确定的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原告之伤情,确定二名护理人员为宜,专业护理人员护理费,根据临汾市尧都区特祥源康复护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票据确定为10580元;其他护理人员护理费,根据山西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23697元计算,住院116天,确定为7530.72元(23697元÷365天×116天=7530.72元),二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合计确定为181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116天,确定为1740元(116天×15元=174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住院116天,确定为1160元(116天×10元=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严重,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原告要求被告华基公司给予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9847.31元。被告华基公司已支付原告23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华基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26847.31元(249847.31元-23000元=226847.31元)。被告襄汾供电支公司并非该事故线路产权人和维护管理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

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全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6847.31元;

二、驳回原告张全民要求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襄汾供电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7元,由被告临汾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703元,原告张全民负担154元。”判后,原审被告华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错误。其并非10KV569贾庄线企业二支线04#-05#杆线路产权人和维护管理者,也从未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作业;

二、张全民应对自己的伤害负主要责任;

三、襄汾电业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襄汾供电支公司答辩称,出事线路产权人和维护人均是华基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并未对其提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基公司应否对张全民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查明可知,张全民系在维修检查上诉人处的太阳能热水器供水泵时,被高压线10KV569贾庄线企业二支线04#-05#杆线路击倒并摔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有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即“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交通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张全民所受人身损害应由事发线路的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结合上诉人华基公司与原审被告所签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原审被告给上诉人下发的《危及线路及人身安全危险告知单》,以及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出的加高线路的申请可知,事发的10KV569贾庄线企业二支线04#-05#杆的产权人为上诉人华基公司,且上诉人华基公司也是明知该线路与安装热水器所在房屋之间的距离不够安全距离,存有安全隐患,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也无法证明张全民对其所受伤害是故意造成的,故上诉人华基公司应对张全民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时提供的《用电协议书》及《租赁协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华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全民于2012年10月13日去世,相应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判决主文做相应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为:

一、上诉人临汾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翠菊、张国琴、张照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6847.31元;

二、驳回刘翠菊、张国琴、张照奕要求原审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襄汾供电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临汾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斌斌

审 判 员  宋春红

代理

审判员  张新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