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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9号

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驾驶川JT28**号双庆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搭乘蒋某某、货斗上搭乘被害人刘某某,由南部县“工业园区”至金洞路,行至南部县“工业园区”与嘉陵路出口处,致刘某某头部与横过公路上空的限高铁栏杆相撞后倒在货斗内,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通达司法所鉴定其意见为:刘某某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敬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书;车辆信息;扣留车辆登记表;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敬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峻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