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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02号

邬惠明与邬贤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邬惠明,邬贤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02号

原告:邬惠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章永业,奉化市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邬贤露,农民。

原告邬惠明为与被告邬贤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惠明的委托代理人章永业、被告邬贤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惠明起诉称:2012年1月1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浙B×××××号出租车载客胡雪甩,与被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桃源路与中山路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乘客胡雪甩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290元,被告车辆损失为3000元。原告垫付了胡雪甩医疗费4000元。经奉化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胡雪甩16490元,并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但被告支付了胡雪甩的费用后,对原告1645元车辆损失费和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一直未予履行和返还。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645元,返还医疗垫付款4000元,合计5645元。原告邬惠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费164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胡雪甩16490元;3.奉化市中医院预缴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了胡雪甩医疗费4000元。

被告邬贤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1645元车辆损失费,其予以认可;对4000元医疗费,因原告在胡雪甩先前起诉被告时未曾提出,现在予以提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向胡雪甩追讨。对原告邬惠明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邬贤露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被告邬贤露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被告邬贤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交强险只赔付了10000元而非1649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该调解协议系其亲笔签字,故其对赔偿金额的异议不构成对该证据效力的有效抗辩,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邬惠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胡雪甩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1063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支付给胡雪甩10000元,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胡雪甩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书约定,胡雪甩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就其先行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并返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40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向胡雪甩追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邬贤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邬惠明车辆损失费1645元,并返还给原告邬惠明医疗费垫付款4000元,合计5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邬贤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力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百盈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