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707号
原告:卢尧丰,农民。
被告:陶伟杰,农民。
被告:何立成,农民。
原告卢尧丰为与被告陶伟杰、何立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吉锋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尧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伟杰、何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卢尧丰起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陶伟杰因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何立成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届期,被告陶伟杰爽约,被告何立成也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陶伟杰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何立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伟杰、何立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卢尧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陶伟杰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被告何立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份,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许惠钿通过现金取款和转账方式提供给被告陶伟杰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当庭出示向案外人许惠钿及毛鹏珍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其中300000元借款是2012年4月21日通过毛鹏珍转汇给被告陶伟杰的事实。原告对本院出示的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陶伟杰、何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案外人许惠钿、毛鹏珍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被告陶伟杰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卢尧丰借款1000000元。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许惠钿通过案外人毛鹏珍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陶伟杰借款300000元,2012年5月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许惠钿现金交付给被告陶伟杰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陶伟杰500000元,上述借款金额合计为10000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陶伟杰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约定借期1个月,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书面约定,被告何立成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届期,被告陶伟杰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立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卢尧丰与被告陶伟杰、何立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陶伟杰收取借款后,应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陶伟杰即时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立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何立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立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卢尧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何立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陶伟杰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立成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陶伟杰追偿。本案受理费13800元,本院依法收取6900元,由被告陶伟杰、何立成各半负担34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吉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