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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刑再终字第17号

安某甲、安某乙等与王卫平故意伤害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卫平,安某甲,安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冀刑再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平。2009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辩护人郑碧波,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迎旭,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乙。系被害人陈某之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卫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卫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王卫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医疗费18623.23元、丧葬费9955.50元、交通费726.60元,合计29305.33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卫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冀刑三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卫平的上诉;维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撤销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卫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医疗费18623.23元、丧葬费9955.50元、交通费726.60元,合计29305.33元;被告人王卫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安某甲、安某乙医疗费18623.23元、丧葬费12378元、交通费726.60元,合计31727.83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王卫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以(2011)冀刑申字第2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王卫平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以(2012)刑监字第121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有的不清楚,量刑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冀刑三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卫平的刑事判决部分;

二、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士文

审判员  张永平

审判员  齐志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锁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