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第02611号
原告:郑仁霞,女,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吕宗武,男,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
原告郑仁霞与被告吕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俊、马开功、
人民陪审员蔡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仁霞与被告原为同乡,现为邻居,被告吕宗武,因承包建筑工程缺钱,先后于2011年6月10日、12月30日、2011年4月5日、2012年6月16日四次向原告借现金50.9万元,最近被告不知去向,为了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吕宗武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9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借条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2010年6月10日借条载明的124000万元借款,月息2分;2010年12月30日借条载明的265000元借款,月息2分;2011年4月5日6万元借款及2012年6月16日6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宗武以开发工程为由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4000万元借款,月息2分。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65000元,月息2分。2011年4月5日被告吕宗武以购买水泥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声称市场水泥涨价了,同时承诺给原告1万元利润,并向原告立6万元借条,原告实际借给被告5万元。2012年6月16日被告以临时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合计499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应承担借条中约定利息。2011年4月5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自愿给付原告1万元,因未实际支付,向原告立6万元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2011年4月5日5万元借款及2012年6月16日6万元借款,应当自原告向本院主张债权时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宗武偿还原告郑仁霞借款499000元。
二、被告吕宗武并向原告郑仁霞承担债务利息,其中借款124000万元,自2010年6月10日起止本清时止,月利息按2%计算;265000元借款,自2010年12月30日起止本清时止,月利息按2%计算;另外11万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吕宗武向原告郑仁霞支付1万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410元,由被告吕宗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俊
审 判 员 马开功
人民陪审员 蔡 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