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刑初字第8号

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一层手机卖场乐语通讯店内,采���用一部仿苹果手机调包的方法将展示柜上的苹果iphone4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吴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材料、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追缴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静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