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82号原告长春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筱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冼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鲁 强
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风华(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