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单民初字第1799号

陈涛与被告杨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涛;杨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陈涛,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南城办事处吴六行政村小陈庄东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0********。委托代理人孙贵森,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住单县南城办事处胜利西路**份证号码:3729251982********。

原告陈涛与被告杨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森及其被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涛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该款被告转借他人,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波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该款不是我所借,而是孟庆跃借原告款,当时借款时我只是一个中间人,原告让我给他出一证明条,可误写成欠条了。故不同意偿还此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基本内容为:“欠条,今欠陈涛叁万元整,借款人:杨波,2011年8月13日”。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孟庆跃所借该款到期,原告让其帮忙催要此款,把借条放在他哪里帮他催要该款,原告让其给他出一个条,应是证明条,误写成欠条。经原告质证,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该款属被告所借原告款,后转借他人,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基本内容为:“欠条,今欠陈涛现金叁万元整,(30000.)、(还款期一年),借款人:孟庆跃,担保人孟庆刚,2010年12月13月”。

被告另提供原告与被告的录音村料。其录音基本内容为:原告说;“咱一码事是一码,是小跃用款,也收了利,被告没用款,别人说小跃把钱给你了,你也不给我吗?给你说这两个事不能混在一起”。被告说;“这款是小跃借的对不?小跃给你利息来?当时打这个条是证明条,是失误打的吗?…”。经原告质证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据与本案无关,属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另陈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他要借款30000元,在农业银行取款交于被告,后让其出具借据时,他说不是他用的,拿出一个别人出具借据给我,我不同意,被告另给我出具的借据,并不认识孟庆跃。另外2012年2月间向被告要款时,被告给原告2000元,之前欠被告200元,原告只拿了1800元,当时也没说是利息和本金,对此,从该借款中扣除”。经被告对原告陈述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录音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人孟庆跃通过被告于2010年12月13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据有录音及材料证实,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期间,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于2011年8月13月自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30000元,原告对此知情并同意,对于上述行为应属于债务转移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务转移,该转移行为形成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欠条(欠款30000元)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述,拿了被告1800元,同意从欠款中扣除,此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相应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所还现金18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尚欠本金28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相应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2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称:该款属孟庆跃所借所用,属中间人,误写欠条,经原告质证均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提供孟庆跃于2010年12月13日的欠条,原、被告录音材料。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孟庆跃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向孟庆跃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八十四条、笫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波偿还原告陈涛人民币28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杨波负担505元,原告陈涛负担4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思亮

审判员  石长战

审判员  朱经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房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