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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沾商初字第249号

董建合与邹平盛华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建合,邹平盛华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商初字第249号原告董建合,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沾化县。被告邹平盛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春燕,总经理。

原告董建合与被告邹平盛华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说需要周转一下,承诺2012年10月25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9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平盛华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已偿还50000元,尚欠原告29500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9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该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盛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董建合现金人民币29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建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平盛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清新

审判员  李忠信

审判员  李荣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