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68号原告于志永。被告刘元云。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志永与被告刘元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志永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元云的银行存款15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于志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元云的银行存款15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期间,查封财产由被告保管使用,但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诸葛晓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玉 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