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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刑初字第500号

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3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1年4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2012年9月2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坐张贵(已判决)驾驶的大众轿车与王永兵(已判)驾驶的马自达6轿车、李磊(另案处理)驾驶丰田锐志轿车经过仙居县城关创基网吧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项某,因王永兵与项某有矛盾,想把项某打了。得到李磊同意后,俞玲弟(已判)、王永兵等人从李磊车后备箱拿出刀、铁棍等工具放在马自达6轿车后备箱内,俞玲弟叫来王伟勇、周昊天(均已判)二人,后俞玲弟、周昊天、王伟勇、郭微涛(已判决)四人手持工具跑到创基网吧找项某,项某逃向世纪新村附近,张贵驾驶着大众轿车载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商业街转盘那里包抄项某,项某被拦下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张贵殴打项某,随后赶到的郭微涛、王伟勇等四人持械将项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项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王伟勇、郭微涛、张贵、王永兵、俞玲弟、周昊天等人供述,被害人项某陈述,证人张某、赵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项某门诊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案调解协议书、李某甲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均经质证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量刑,并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台仙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海松

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