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525号
原告:张勇。宁波景创宁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静芳。
被告:叶伟平。职业不明。
被告:沈琳玲。职业不明。
被告:宁波市海曙吉安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丰街69弄10,12号4-4室。
法定代表人:沈琳玲。
原告张勇为与被告叶伟平、沈琳玲、宁波市海曙吉安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叶伟平、沈琳玲、吉安特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平、沈琳玲、吉安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原告张勇起诉称:被告叶伟平、沈琳玲系夫妻。2011年7月18日,被告叶伟平、沈琳玲以被告吉安特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叶伟平、沈琳玲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11年8月17日前归还,月利息2.4%,付息方式为一月一付,付息日为每月18日,如逾期归还,需赔偿出借人违约金2000元/天;上述借款已经全额收到;如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担保人承担全额本息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均用于吉安特公司经营、生产。吉安特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叶伟平、沈琳玲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32000元;2、被告吉安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伟平、沈琳玲向原告借款,被告吉安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伟平、沈琳玲、吉安特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本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叶伟平、沈琳玲、吉安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叶伟平、沈琳玲已支付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伟平、沈琳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额借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吉安特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吉安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伟平、沈琳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伟平、沈琳玲归还原告张勇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吉安特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市海曙吉安特制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伟平、沈琳玲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13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波萍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