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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二终字第00273号

安庆市良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德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良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德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二终字第002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周油坊村,组织机构代码67587701-1。

法定代表人:梁宝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晓瑞,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庆市良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临港经济开发区马窝创业园六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2851057-2。

法定代表人:叶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佩娟,女,汉族,1970年4月9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殿波,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安徽金德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组织机构代码67588776-2。

法定代表人:梁宝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贤宝,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安庆市良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公司)诉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盛公司)、安徽金德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金日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瑞,良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佩娟、康殿波,金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贤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25日,被告金日盛公司进行柴油发动机组采购招标,原告良信公司中标后,双方于同年10月25日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日盛公司向原告采购500KW发电机组两台,单价为245000元,总价款为490000元,合同对质量保质期、计算方式、时间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关于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为:1、全部货物发运到指定地点,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后,凭供方出具付款金额的收据,需方支付2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经双方对功能验收合格,需方在半年内支付19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3、剩余合同价款,计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如无质量异议,则质量保质期届满后15日内,供方出具发票,由需方支付。双方关于质量保质期为:货物质量保证期自货物到现场,供需双方对数量及功能验收合格,设备满载正常运行24小时后12个月或1000个小时,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先后支付被告合同价为430000元。下欠合同价款为600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50000元没有支付。另查明:良信公司与金日盛公司有长期供货关系,除本案供货合同关系之外,还有其他供货关系,在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金日盛公司向良信公司支付过13笔货款。其中,2012年1月11日支付一笔100000元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日盛公司下欠原告良信公司合同价款600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金日盛公司拖欠原告的合同价款60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良信公司向金日盛公司主张权利,金日盛公司也未曾拒绝履行本案债务。其次,合同价款中关于质保金价款的支付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自货物到现场,供需双方对数量及功能验收合格,设备满载正常运行24小时后12个月或1000个小时,以先到为准。从合同约定质保期是根据供需双方对设备数量、功能验收合格的时间及相关手续确定,被告没有提供双方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或者设备满载正常运行的情况,以致无法确定该设备满载正常运行的时间,从而也无法确定剩余合同价款的最后付款时间。本案诉讼时效的适用,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起算,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举证责任。针对被告主张的:本案争议的合同货物交货日期是2008年11月5日,质量保证期到2009年11月16日,被告的最后付款期限应是质保期满后15日内,即到2009年12月1日。因被告付款时间也是确定的,剩余货款即质保金付款最后期限是2009年12月1日。即使被告金日盛公司如此推算,只能说明被告对于剩余合同款的履行时间,债权人可主张债权的时间,不能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而计算到原告起诉时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以上对于质量保质期的确定,根据合同,需双方对数量及功能验收,设备满载正常运行24小时后,才能确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被告金日盛公司对此也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可依据的具体时间起算质保期。同时本案中,争议双方是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依据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综上,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金日盛公司拖欠原告良信公司合同价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合同价款6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德信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节,因金德信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履行义务的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德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金日盛公司给付原告良信公司柴油发电机组剩余合同价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良信公司对被告金日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良信公司对被告金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金日盛公司负担。以上事实,有一审原、被告双方到庭陈述,双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一份,以及良信电力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良信电力公司收到货款单据在卷。金日盛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金日盛公司所欠良信公司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具体为:1、本案中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最后一笔应付款期限满开始计算(2009年12月1日),良信公司在两年期间内没有主张债权,也没有法定中止、中断原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中良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来履行,依合同约定处理;3、一审法院关于“无法确定设备满载正常运行时间,从而无法确定剩余合同价款最后付款时间”的认定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4、一审法院关于“争议双方是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依据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良信公司辩称:二审中提供的一份往来询证函可以证明2011年12月31日良信公司曾向金日盛公司主张过涉案债权。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金德信公司的辩称意见同金日盛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期间,良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良信公司与金日盛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传真确认的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良信公司曾与金日盛公司进行对账。金日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往来询证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往来询证函只是确认欠款事实,而并非主张债权,该询证函不能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终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重申了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二审认为一审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日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良信公司之间依法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对金日盛公司欠良信公司60000元货款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良信公司起诉要求金日盛公司给付该欠款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二审中良信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对账的往来询证函所载明的欠款内容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良信公司与金日盛公司双方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双方往来货款结算属于滚动履行的方式,且往来询证函并未载明付款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付款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即良信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期限从主张之日起算,故金日盛公司关于涉案欠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凯

审 判 员  张西湖

代理

审判员  刘莹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怀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