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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512号

华柏庆与王再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柏庆,王再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512号

原告:华柏庆,慈溪通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再波,农民。

原告华柏庆为与被告王再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柏庆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华柏庆起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岑幸邦均系同村人。2011年6月20日,岑幸邦因还贷需要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向岑幸邦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代岑幸邦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再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柏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岑幸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2%,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案外人岑幸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未载明还款日期。被告王再波及案外人余光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并捺印,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案外人岑幸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再波及案外人余光达亦未向原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在案外人岑幸邦未能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被告王再波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再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代案外人岑幸邦归还原告华柏庆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王再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