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李岳鸿。法定代理人李进军,工程师。法定代理人初晓辉,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邓建莉,潍坊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卢洪凯,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刚,潍坊市中医院职工。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宫惠玲,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岳鸿诉被告潍坊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岳鸿的法定代理人李进军、初晓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莉、被告潍坊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刚、宫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母亲初晓辉入住被告处待产,入院第二天回家待产。2010年12月24日初晓辉回院,12月25日12时48分助产分娩,产后发现原告左上肢活动受限,经拍片初诊为左臂丛神经损伤。2011年10月20日,经潍坊市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认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
被告辩称,认可鉴定结果,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其他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另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岳鸿之母初晓辉于2010年12月10日入被告医院处待产,12月25日12时48分原告出生,产后发现原告左上肢活动受限,经拍片初诊为左臂丛神经损伤。2011年10月20日,潍坊市奎文区卫生局委托潍坊市医学会就李岳鸿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做出潍坊医鉴(2011)019号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岳鸿因本次医疗损害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6644元、护理费44616元(按照城镇标准62.4元/天*自出生至庭审之日共计715天计算)、住宿费233元、残疾赔偿金136752元(按照22792元/年*20年*30%计算)、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3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坊市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市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检查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出生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岳鸿母亲初晓辉到被告潍坊市中医院处待产,后原告李岳鸿在被告处出生,双方存在医患关系。潍坊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岳鸿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6752元、住宿费2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岳鸿主张的医疗费26644元,被告要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66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岳鸿主张的护理费44616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护理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1872元(按照62.4元/天*30天计算)。原告李岳鸿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岳鸿主张的交通费2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原告李岳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1880元,依法由被告潍坊市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中医院赔偿原告李岳鸿各项损失共计19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岳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方晓
人民陪审员 王 信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永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