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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665号

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雪××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雪××电器有限公司;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665号

原告: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新区××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岑××。

被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国××南。组织机构代码:14478078-x

法定代表人:黄××。

被告:宁波××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达蓬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

被告:黄××。

原告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为与被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宁波××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的委托代理人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普××、美××××公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银桥××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索普××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07086号的《银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索普××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4‰;按月结息;被告索普××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还本;被告索普××支付的款项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索普××发生未按期支付利息等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可认定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索普××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对被告索普××按18.6‰计收逾期利息等。同日,被告美××××公司、黄××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慈银保字第8021207087号《银桥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索普××发放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索普××借得款项后,未按约付息。被告索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美××××公司、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索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35380元及2012年10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日止按18.6‰计的逾期利息;2.被告索普××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3.被告美××××公司、黄××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的诉请为:判令被告索普××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17.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索普××、美××××公司、黄××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银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索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07086号的《银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期限、还本付息方式等内容的事实;2.《银桥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美××××公司、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慈银保字第8021207087号《银桥贷款保证合同》的事实,被告美××××公司、黄××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普××发放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律师某托合同、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原告银桥××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银桥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索普××在每一贷款结息日向某告支付自上一结息日的次日或提款日(含该日)起至该结息日(含该日)之间产生的利息等。《银桥贷款保证合同》另约定:为确保被告索普××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0708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现被告美××××公司、黄××经友好协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本合同等。2012年7月1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索普××转账交付了1000000元借款。被告索普××只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时已拖欠3个余月。至今,被告索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美××××公司、黄××也未尽担保之责。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银桥贷款借款合同》、《银桥贷款保证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索普××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按月结息、付息的义务,拖欠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且本院已将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方,故原告要求被告索普××支付自本案开庭次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普××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索普××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公司、黄××为被告索普××向某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与被告索普××约定按18.6‰计收逾期利息,虽未明确为月利率,但考虑到贷款利率为17.4‰,并结合金融贷款中逾期利率均高于借款利率的实际情况,该利率应为月利率。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普××、美××××公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17.4‰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三、被告宁波××雪××电器有限公司、黄××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宁波××雪××电器有限公司、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计7170元,由被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雪××电器有限公司、黄××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案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