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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9号

江苏顺远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腾发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顺远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腾发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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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发邓远标2012-12-27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12-2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9号原告江苏顺远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柴湾镇纺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贤国。委托代理人陈海波,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惠州市腾发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西侧里波水段。法定代表人陈运标。委托代理人程远锋,男,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张汉文,男,汉族,1962年1月3��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原告江苏顺远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腾发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远锋、张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签署《成品布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全棉布料,单价为每米16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付30%作为订金,余款在货到60天内付清。《成品布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签署后,原告已完整、适当地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全棉布料,共计货款为4809.6元,被告仅支付了1740元订金后,未支付余款3069.6元。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69.6元及利息201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69.6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暂计至2012年9月20日,至被告付清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成品布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全面布料总额4809.6元的事实。

三、物料订购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全面布料的事实。

四、对账单,证明原、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4809.6元的货物,尚有3069.6元货款未付清的事实。

五、送货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存在合作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被告盖章,无证据证明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即使存在拖欠货款事实,具体的金额也无法确认。

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协议书上手写“小猪订购88米”字样不予确认;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被告公司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结合该协议书整体内容,手写“小猪订购88米”字样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由于上无被告盖章,亦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且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原、被告均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成品���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布料,总价4624元。签订合同7天内付总合同金额的30%现金做订金,余款货到60天内付70%的承兑。原告称其向被告实际发货480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订金1740元,被告仍欠货款3069元,但被告提供的物料订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上均无被告盖章确认,亦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原告称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品布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但依据原告的诉称,原告实际送货的数量与双方签订的《成品布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不一致。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物料订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上均无被告盖章或被告工作人员的签章。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现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顺远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友良

代理

审判员钟伟志

代理

审判员李敏娴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