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二初字第422号
原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田洪赋,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恙,女,汉族,该医院医务科副科长,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张佳鑫,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张秋,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蔡立萍,女,回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下称中西医医院)与被告张佳鑫、张秋、蔡立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西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吴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鑫、张秋、蔡立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西医医院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张佳鑫因患脑膜脑炎导致昏迷,被友人送来我院icu病房(重症监护室)急救。我院接诊后立即组织专家会诊,确诊为脑膜脑炎、肺炎昏迷,并依照医疗常规进行了各项必要的检查和治疗。至2010年8月10日基本治愈,逐渐恢复正常出院,此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649.17元,至今未交。张佳鑫系被告人卢虹杰、张秋之女。张佳鑫刚满18周岁,无职业,无经济收入,张秋和蔡立萍对其仍有抚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名被告支付医药费7,649.17元;2、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佳鑫、张秋、蔡立萍未作答辩。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中西医医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佳鑫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张佳鑫患病情况;2、张佳鑫住院费用表一份,证明:张佳鑫治疗费用;3、卢虹杰签署的病危病重通知书一份,证明:张佳鑫的病情;4、张秋签署的病危病重通知书一份,证明:张佳鑫的病情;5、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张佳鑫、张秋、蔡立萍身份。中西医医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佳鑫、张秋、蔡立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中西医医院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对中西医医院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张佳鑫因患脑膜脑炎被人送至中西医医院救治。张佳鑫交抵押金200.00元。2012年8月10日,张佳鑫病愈出院。张佳鑫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7,649.17元,张佳鑫未予支付。后经中西医医院多次索要未果,告诉来院。
本院认为:张佳鑫与中西医医院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明确。张佳鑫已得到中西医医院救治,并已治愈出院,故张佳鑫应支付医疗费用。张佳鑫住院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中西医医院称张佳鑫住院时刚满18周岁,无职业,无经济收入,张秋和蔡立萍对其仍有抚养义务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中西医医院要求张秋、蔡立萍共同支付医疗费及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西医医院要求张佳鑫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张佳鑫所交抵押金应当从其所欠医疗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佳鑫欠原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7,44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张佳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佳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宏
审 判 员 李慧媛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邹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