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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刑初字第00012号

吴某某、乐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4-11-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吴某某;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2012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乐某某,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2012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乐某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某某、吴某某于2005年至2012年元月在经营浙江舟山至安徽繁昌船舶运输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繁昌荻港海事部门工作人员汪某某行贿人民币共计120000元。 1、200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汪某某家中送5000元现金,汪某某予以收下。 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和正月里的某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汪某某家中每次送3000元现金,两次共计6000元,汪某某予以收下。 3、2007年春节前和正月里,被告人乐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汪某某家中每次送3000元现金,两次共计6000元,汪某某予以收下。 4、2008年春节前某一天和正月里的一天,被告人乐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汪某某家中送其4000元现金和3000元现金,两次共计7000元,汪某某予以收下。 5、2009年春节前、正月里,8月份、10月份,被告人乐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汪某某家中每次送其2000元现金,四次共计8000元现金,汪某某予以收下。 6、2010年春节前、正月,8月份、10月份,被告人乐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汪某某家中每次送其3000元、3000元2000元、4000元现金,四次共计12000元现金,汪某某予以收下。 7、2011年春节前、正月,8月份、10月份,被告人乐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汪某某家中每次送其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现金,四次共计13000元现金,汪某某予以收下。 8、2012年正月,被告人乐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汪某某家中送其3000元现金,汪某某予以收下。 9、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乐某某到汪某某家中,送给她10000元现金,汪某某予以收下。 10、2010年8月份,被告人乐某某到汪某某家中,送给她50000元现金,汪某某予以收下。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某某、吴某某合伙于2005年至2012年元月在经营浙江舟山至安徽繁昌船舶运输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繁昌荻港海事部门工作人员汪某某行贿人民币共计90000元。 1、200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汪某某家中送5000元现金,汪某某予以收下。 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和正月里的某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汪某某家中每次送3000元现金,两次共计6000元,汪某某予以收下。 3、2007年春节前和正月里,被告人乐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汪某某家中每次送3000元现金,两次共计6000元,汪某某予以收下。 4、2008年春节前某一天和正月里的一天,被告人乐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汪某某家中送其4000元现金和3000元现金,两次共计7000元,汪某某予以收下。 5、2009年春节前、正月里,8月份、10月份,被告人乐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汪某某家中每次送其2000元现金,四次共计8000元现金,汪某某予以收下。 6、2010年春节前、正月,8月份、10月份,被告人乐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汪某某家中每次送其3000元、3000元2000元、4000元现金,四次共计12000元现金,汪某某予以收下。 7、2011年春节前、正月,8月份、10月份,被告人乐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汪某某家中每次送其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现金,四次共计13000元现金,汪某某予以收下。 8、2012年正月,被告人乐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汪某某家中送其3000元现金,汪某某予以收下。 9、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乐某某到汪某某家中,送给她10000元现金,汪某某予以收下。 10、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乐某某到汪某某家中,送给她20000元现金,汪某某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汪某某证实,她在担任长江海事局荻港海事处票据管理及签证工作期间,浙江省舟山市从事个体船务运输人员乐某某、吴某某于2005年至2012年元月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她行贿共计人民币90000元。 2、浙普26226船舶身份及年审资料,证实乐某某等从事船舶运输经营的事实。 3、证件复制(提取单),证实吴某某记录行贿的数额。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乐某某的出生、住址等情况。 5、归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乐某某均系自首的事实。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他与乐某某从2005年5月共同经营船舶运输,并多次向荻港海事部门的工作人员汪某某送钱,每趟能少缴纳护航费200元、并能得到签证、安全装载等方面的照顾。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与该供述基本一致,并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2010年8月份,被告人乐某某送给汪某某50000元现金一节,经查,汪要在芜湖买房子,要乐某某和吴某某、戎某某每个人支援50000元,后三人商量,乐某某送汪50000元,时隔一年后,汪归还乐某某20000元。此节事实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认定2010年8月被告人乐某某送给汪某某50000元民间借贷性质,不宜认定为行贿。汪在归还乐20000元之后,隔二个月又以房子装潢为名向乐某某借20000元,当时乐说“这20000元他送给汪,叫汪不用还了”,因乐具有明确的行贿表示,证人汪某某收下了20000元直至案发也未归还,该笔20000元行贿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乐某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晓峻

人民陪审员  潘森彬

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