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民民初字第1618号

徐秀庆与田德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秀庆,田德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徐秀庆,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德喜,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秀庆与被告田德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德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2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北安庄村村民张天河家建房施工过程中从搭架上掉下来摔伤,被送往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距骨骨折、左踝关节皮肤挫裂伤。后经手术治疗和康复期训练,仍未能康复,现在原告左踝强直,功能丧失,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6级伤残。被告仅给付10400元医疗费后拒不再付,无奈原告之妻就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后续养伤费用协议书,事实上该协议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由于原告的伤情较重,且被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也已花完,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6040.03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19.21元,共计135159.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德喜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第三组:2012年4月19日原告之妻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民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摔伤,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400元和后续养伤费用11000元,原告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797.34元,原告也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第四组:证人徐某、王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摔伤,2012年4月19日原告之妻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第五组: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抚养人员的情况;第六组: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为6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被告田德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德喜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5日,原告徐秀庆在被告田德喜承包的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北安庄村一村民家建房施工过程中从搭架上掉下来摔伤,随即被送往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距骨骨折、左踝关节皮肤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0797.34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400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之妻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后续养伤费用11000元,作为最终了结;协议生效后,原告保证不再就此事纠缠被告。2012年4月23日原告出院。2012年6月28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踝强直,功能丧失,左下肢损伤为6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女徐玉明,1999年5月23日出生,次女徐雯静,2006年7月5日出生,长子徐义振,2009年5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房工地施工过程中从搭架上掉下来摔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己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因原告左下肢损伤为6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故被告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三个子女,均为未成年人,应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前十二年原告三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12=51839.4元,从第十三年至第十五年原告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3÷2=6479.93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604.03元2050%+51839.4元+6479.93元=124359.63元;鉴定费为8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数额共计为(124359.63元+800元)80%=10012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德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秀庆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0127.7元;

二、驳回原告徐秀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德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