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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42号

被告人马云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云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云超,男,50岁,1962年1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金陵路。2011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云超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云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马云超窜至本市渭滨区妇幼保健医院2楼5病房,趁被害人郭某某在病床上睡觉之际,将其放在枕头边的手提包(价值20元)偷走,内装有现金4584.4元,手机一部(价值830元),准备离开时被郭某某发现,马云超随即将包丢在病房地上逃跑,后被医院保安抓获后交给公安人员。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马云超犯盗窃罪,并系盗窃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云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害人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锁明明的证言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云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云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云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云超前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云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

二0一三年四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薛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巴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