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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定民初字第752号

孟虎与杨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虎,杨占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孟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孟国军。被告杨占良。(个体工商户)原告孟虎与被告杨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虎的委托代理人孟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给被告送小食品,被告欠原告货款4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4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给被告送小食品,被告欠原告货款474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载明:“今欠顶新超市孟虎货款47400元整。肆万柒仟肆佰元整。定州市威辰食品批发杨占良。2009年9月3号”,并盖有定州市威辰食品批发部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杨占良欠原告孟虎货款474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4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虎货款47400元;

二、驳回原告孟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惠英

审判员  刘罗扣

审判员  杨建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淑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