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交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王玉富,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太清,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庐宏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乔林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戴小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岩,1972年10月11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富春路179号楼第6层。
负责人:方向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勉,1988年5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王玉富与被告桐庐宏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克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太清、被告桐庐宏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富诉称:原告系受害人王进的近亲属。2012年7月21日,被告桐庐宏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陈世才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常山县天马镇十里山村驶往常山县天马镇龙潭村,7时10分许,行驶至205国道1766KM+100M常山县天马镇五联村路段时,与从常山县天马镇五联村驶往常山县城由王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王进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世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各自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0439.5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桐庐宏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桐庐宏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87000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并扣除非医保费用,因王进一直在ICU病房,不需要护理,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但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玉富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处理丧事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本院查明,王进受伤后,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79天,用去医疗费186274.07元,2012年10月17日,王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常山县人民医院在诊治证明书中证明,王进在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59天)需陪护一人。陈世才系被告桐庐宏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桐庐宏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桐庐宏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87000元;原告王玉富于1954年6月10日出生,目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世才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所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7:3,因其系被告桐庐宏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桐庐宏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不同意将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尊重其意愿,赔偿义务人可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就商业险部分另行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理赔。因原告王玉富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鉴定费未提供正式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1862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护理费2950元、误工费6525.68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合计51434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玉富因近亲属王进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桐庐宏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富因近亲属王进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余下损失394345.25元的70%计276041.68元,扣除已付的87000元,尚应支付189041.68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4元,减半收取5052元,由原告王玉富负担2552元,被告桐庐宏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4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克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应丽君附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1、医疗费18627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3、护理费2950元(50元/天×59天)4、误工费6525.68元(75.88元/天×86天)5、交通费800元6、死亡赔偿金261420元(13071元/年×20年)7、丧葬费17865.5元8、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合计514345.2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桐庐宏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14345.25-120000)×0.7-87000=189041.6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