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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阜民一初字第125号

多玉春与王振英、王同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多玉春,王振英,王同心,安玉林,杨福桥,多连群,杨建国,杨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阜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多玉春,男,1943年2月出生,汉族,阜城县建桥乡建东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多永国,男,1975年出生,汉族,阜城县建桥乡建东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春艳,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被告王振英,男,1949年6月出生,汉族,阜城县建桥乡宋王村人,农民。被告王同心,男,1950年出生,汉族,阜城县建桥乡宋王村人,农民。被告安玉林,男,1948年出生,汉族,阜城县建桥乡八股张村人,农民。被告杨福桥,男,1958年出生,汉族,阜城县建桥乡建北村人,农民。被告多连群,男,1960年出生,汉族,阜城县建桥乡建东村人,农民。被告杨建国,男,1969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霍庄村人。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华,男,1962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霍庄村人,住。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多玉春与被告王振英、王同心、安玉林、杨福桥、多连群、杨建华、杨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宝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铁锤、徐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玉春的委托代理人多永国、刘春艳、被告王振英、王同心、安玉林、多边群及被告杨建国、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勾慧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福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玉春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杨建华、杨建国找到被告王振英、王同心让其二人找人将其家的老屋的房顶拆除并更换新房顶,四人就价款等事宜达成口头协议。4月28日王振英、王同心召集原告和安玉林、杨福桥、多边群开始施工干活,4月29日在拆除东屋房梁过程中,原告从墙上摔下,造成头部、腰部等多处受伤,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补助、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766.73元。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王振英、王同心、杨福桥、多连群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和2011年6月30日出的证明共三份。证据二、原告在阜城县人民医院的病案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书4份、化验粘贴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一份、患者费用汇总表二页、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病人费用明细一份、结算凭证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建桥乡卫生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据三、2011年4月29日阜城县人民医院和2011年5月19日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据四、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王振英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们没有工头,原告掉下去是事实,我们把他送到医院,他本身就有高血压。

被告王同心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振英意见。

被告安玉林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振英意见。

被告多连群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振英意见。被告杨福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杨建国、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杨建国、杨建华没有雇用原告修理房屋,原告也没有给我的当事人修理房屋,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而从事高空作业,对自己的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七被告就其辩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玉春与被告王振英、王同心、安玉林、杨福桥、多连群一起,曾多次给他人修缮房屋。2011年4月20日左右,被告王振英、王同心去外村干活,路过被告杨建国、杨建华所在的交河镇霍庄,杨建国的妻子拦住二被告,说其大伯哥即被告杨建华的房子需要换房顶,房子内部也要简单装修一下,后被告王振英、王同心曾两次与被告杨建国、杨建华商谈修缮房屋的事宜,并口头约定价款为2000元。4月28日,原告多玉春与被告王振英、王同心、安玉林、杨福桥、多连群结伴去杨建国、杨建华的房屋所在地进行干活,干活时杨建华、杨建国未在现场,由被告杨建国之妻操持。4月29日在拆除东屋房梁过程中,原告从墙上摔下,造成头部、腰部等多处受伤。被告王振英、王同心、安玉林、杨福桥、多连群将原告送至阜城县人民医院诊治。因原告病情严重,4月29日当晚20点56分47秒入住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就治,于2011年5月19日下午16时17分出院。住院21天,先后花去医疗费39727.73元(其中阜城县人民医院2784.53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36243.20元,建桥乡卫生院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经建桥乡建东村村干部多志义出面找被告方从中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让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共计60000元。在2012年6月29日的庭审中,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振英、王同心、安玉林、杨福桥、多连群均未到庭),原告当庭请求进行伤残签定并提出申请。法院于2012年7月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委托书。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伤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颅骨骨折、胸椎骨折,行保守治疗后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补助、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766.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英、王同心、安玉林、杨福桥、多连群系民间松散性建筑修缮组织,虽同工同酬,但被告王振英、王同心作为该组织的带领人,理应预见到从事这项工作的危险性。尤其该组织成员几乎已属高龄,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虽是偶然,但对原告身体及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就其性质,二被告应各自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建国、杨建华辩称是为其父亲修缮房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振英、王同心且均证实动工前是与其兄弟二人商谈的相关事宜。因此,被告杨建国、杨建华兄弟二人规避责任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建国、杨建华雇用民间这种不固定、没有防范和保护设施的松散性建筑人员,且均属高龄人员,应预见到危险的存在而不预见,所以,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二人应各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玉林、杨福桥、多连群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近七十岁高龄,本不应从事体力过重和高空工作,而在高空作业时,又缺乏自身保护,造成身体损害,原告本身也有一定过错,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花去医疗费39727.73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1天×50元/天/人=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人=1050元;伤残(九级)赔偿金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每超过60周岁一年减少一年,应减少8年,即28480元-(7120元/年×8年×20%)=17088元。原告要求七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实属过高。根据责任的大小,被告王振英、王同心各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被告杨建国、杨建华各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和营养费,既没有票据也没有相关部门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振英赔偿原告多玉春各项损失6391.60元(医疗费39727.73元+护理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17088元=58915.73元×10%+精神抚慰金500元=6391.60元);被告王同心赔偿原告多玉春各项损失6391.60元(计算方式同王振英);被告杨建国赔偿原告多玉春各项损失9837.40元(39727.73元+护理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17088元=58915.73元×15%+精神抚慰金1000元=9837.40元);被告杨建华赔偿原告多玉春各项损失9837.40元(计算方式同杨建国);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杨建华、杨建国各担负50元,被告王振英、王同心各担负50元,原告多玉春担负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宝义

人民陪审员  李铁锤

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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