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026号
原告:东台市金陵机械配件厂,住所地东台市溱东镇青一村*组。投资人:王兴兰,该厂厂长。
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陈庄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吕亚民。
原告东台市金陵机械配件厂与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法兰、接头等货物,截止2015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合计供货货款为487481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尚欠货款1874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4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314张,具体列明如下:开票日期发票号金额对应送货单对应送货单时间编号时间编号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002578377803.40元2012年6月4日00257842012年4月26日00256872012年5月31日00257832012年4月25日00256852012年5月24日00257812012年4月14日00257802012年5月24日00256992012年4月10日00256812012年5月22日00256982012年4月7日00257782012年5月14日00256932012年3月28日00257752012年5月10日00256922012年3月24日00257722012年5月7日00256912012年3月17日00257702012年5月4日00256892012年3月14日00257692012年10月23日019568758238.20元2012年8月25日00256662012年12月25日0090617016740.00元2012年12月24日(无法辨认)2012年11月25日00199662012年10月10日00199732012年12月3日00199702013年3月22日0213088956864.00元2013年3月20日00200122013年1月29日00199962013年1月5日00199882013年3月1日00200052012年12月30日00199842013年2月27日00200022013年1月25日00199942013年3月16日00300092013年1月21日00199922013年3月7日00200072013年2月22日00200012013年6月13日0251027174725.00元2013年3月23日00200142013年4月19日00200312013年3月27日00200162013年4月23日00200302013年3月30日00200172013年4月29日00200352013年4月5日(无法辨认)2013年5月7日00200002013年4月9日00200232013年5月6日00200612013年4月12日00200252013年5月14日00200642013年4月14日00200272013年5月30日00200692013年4月18日00200292013年8月12日0007573158166.00元2013年7月12日00200782013年7月30日00201062013年7月11日00200772013年7月23日00201032013年10月17日0018213842893.70元2013年10月9日00200812013年9月18日00201142013年9月26日00201152013年8月30日00201092013年10月17日001773456300.00元开票日期发票号金额对应送货单对应送货单时间编号时间编号2013年11月18日003011143522.50元2013年10月21日(无法辨认)2013年10月31日00200882013年10月18日(无法辨认)2013年10月29日00200872013年10月28日00200862013年11月3日00200892013年10月24日00200842013年11月28日0030111826944.00元2013年11月18日00200942013年12月17日0030513949744.20元2013年12月2日00200982013年12月10日00201002014年1月9日0390133114980.00元2013年12月30日09197042014年1月6日09197072015年6月24日050519997000.00元2015年3月6日09196012015年6月24日0505200017560.00元2015年3月6日0919602合计上述送货单(销货清单)复印件中,顾客(收货单位)均为“友基公司”,提货人(收货单位)多为“田雪梅”。庭审中,原告陈述“田雪梅”为被告单位仓库管理员,负责收货,并认可被告已给付货款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送货单、销货清单、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物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销货清单)等,时间、金额均相互印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874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的货款300000元应当扣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并据此确认被告应给付的货款为187481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87481元。案件受理费4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黄倩云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