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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3号

谭俊峰、刘洋等与博罗县福田镇柿树下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俊峰,刘洋,博罗县福田镇柿树下村民委员会,龚新球,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刘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3号原告一谭俊峰,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仙村一路**号。原告二刘洋,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环城路**号。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学,系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龙,系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博罗县福田镇柿树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福田镇柿树下村。法定代表人赖伟强,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汉相,男,汉族,1954年5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委会莲塘岗小组**号。第三人龚新球,男,汉族,1958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新圩镇福证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广文,系惠州市惠城区太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福田镇柿树下村蒲芦凼小组。法定代表人黎钻标。

原告谭俊峰、刘洋诉被告博罗县福田镇柿树下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龚新球、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俊峰、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学、刘龙,被告博罗县福田镇柿树下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赖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汉相,第三人龚新球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第三人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钻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在福田镇柿树下村蒲芦氹牛龟栏(土名)旧石场,面积约为10-15亩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叁拾年,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35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了2年的租金作为保证金,并付清了1年的租金。2005年8月10日,原告与陈业金签订《平整土地工程协议书》,由陈业金对原告租赁的上述土地进行平整改造。原告为改造、利用上述土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近百万的资金。此外,为依法利用租赁土地,被告指定由当时主管该村招商引资的驻村干部福田镇人大副主席龚新球为原告办理租赁土地生产经营的工商营业执照、环保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环评报告、消防证、立项报告书等证照。原告在2005年8月26日交给龚新球50000元用于办理上述证照的有关手续,但被告及龚新球一直拖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帮助原告办理上述证照,导致原告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及时支付了租金,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租赁的土地进行了平整改造。然而,被告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对上述土地进行公开招租,并将土地重复租赁给第三方使用,致使原告无法利用租赁的土地。但是,原告在2008年5月28日仍然通过邮局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8年至2011年的租金42000元,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无法定理由,且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不向原告交付出租的土地,反而擅自将土地重复出租给他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200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5年8月3日的《土地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租赁合同;2、无证土地权属说明书;3、同意书;4、押金5000元收条;5、平整土地工程协议书;6、向陈业金预付28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7、原告交给第三人龚新球50000元用于办理证照有关手续的收条(两张);8、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1年租金及管理费42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00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福田镇柿树下村蒲芦氹牛龟栏(土名)旧石场,面积约为10-15亩的土地出租给被答辩人作办厂之用,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05年8月1日至2035年7月31日止,每年租赁费用为6000元,每年管理费为8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期内,原告应按规定交纳税金及国家规定的各项管理费用;如果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原告所建建筑物,包括厂房、厂内不动产(例如:门窗、电线、水管等)无偿归被告所有,并遵循准建不准拆的原则,动产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已交纳的租金,被告不予退回。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了押金5000元。随后,原告就没有开展开发及使用,没有交纳管理费及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将租赁土地抛荒两年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地是依法办事,没有过错。

二、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实现。因原告一直未履行交纳租金和管理费的义务,也没有对承包土地进行实质开发、使用。2007年12与1日,该承包土地已被蒲芦氹小组将牛归栏石场荒地承包给本小组村民赖玉峰、阮泽权、何远江建厂、种养等多种合法经营项目,并签订了《承包荒地合同》。2010年2月4日,赖玉峰、阮泽权、何远江将上述承包土地转包黎钻标,并且已经建好了厂房、宿舍等建筑物,目前该厂已经投入生产并处于正常运作中,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此外,原告诉称通过邮局支付了42000元土地租金给被告,但被告并不知情,并没有收到此款。原告称交付了50000元给办证人,由办证人代交土地租金及管理费给被告,但被告从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办证人交来的土地租金和管理费,被告亦没有委托他人代为收取土地租金。原告委托他人办理建厂的相关证件是原告自己的民事行为,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诉称其在租赁的土地上投入了近百万元来平整土地实际是夸大其词,其所提供的平整土地协议书和收据是为本案诉讼而单方制作的证据是为索取赔偿而捏造的,是为索取赔偿而捏造的,并非真实的证据。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终止合同申请书、通知;2、荒地承包合同;3、营业执照、《建设许可证》、《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4、博罗县福田镇综治维稳中心对李海成、赖玉锋的两份问话笔录。第三人龚新球陈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操作,第三人不是被告的原村民,也不是被告的村干部,无权过问也无权知道他们的关系。第二,针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一致,首先我方并不是收取原告50000元,而是收取了25000元;其次我方与原告在收取25000元之前是朋友关系,且也无偿为原告办理另外一个项目的相关证件,后来原告称需要我方的帮助,我方收取费用后去办理相关证件,原告也清楚这些钱的去向,我方并没有保证一定要办理到相关证件。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交钱给第三人,应当正确评估相关风险,但仍交钱给第三人,原告有一定的过错。第三人收取费用时没有强迫原告交钱给第三人,是原告自愿给付的。第三人龚新球对其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陈述,本案涉及的争议土地于2010年开始由我方实际使用,我方与赖玉峰、阮泽权、何远江三人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经被告同意,被告也在承包合同三盖章确认。之后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合同,现在由我方对土地经营使用,现盖有厂房,装了变压器及进行了消防系统的报建。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情况,我方不清楚,双方均未告诉我方。我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进行了投入,我方希望我方的合同能继续履行。第三人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意见为,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四份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龚新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的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7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小条上注明“5万元”并不是实际交付的费用,只是双方当时估算的费用,且收条及小条的落款日期不一样,所以不能证明第三人实际收取了原告50000元,第三人实际收取原告25000元,第三人在25000元花费得差不多的时候已经告知原告,原告一直以来都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由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在申请书中是被告写给法律服务站的,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已提交给服务站,也不清楚当时的情况,且法律服务站不是不是合同的当事方,申请书不具有终止合同的效力;对通知,原告没有收到相关的通知,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合同当中没有约定被告有单方解除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且没有原件,另在合同中写明被告与第三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合同,此时原、被告的合同仍在合同期内,被告重复发包,严重违法合同约定。第三人龚新球、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涉案土地的现状进行调查时,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伟强做了调查笔录及对地上新建的厂房及设备进行现场拍照。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的意见为原告不清楚土地的实际情况。被告及第三人龚新球、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二与被告于2005年8月3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博罗县福田镇柿树下村蒲芦氹牛龟栏(土名)旧石场,面积约为10-15亩的土地出租给原告作办厂之用(该土地东至旧石场山脚,南至旧石场山脚,西至鱼塘边,北至公路边),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05年8月1日至2035年7月31日止,每年租赁费用为6000元(合同签订日由原告预付两年的租金给被告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交付租地的最后两年租金,并付清当年租金,后续租金每年年底支付下一年度租金),每年管理费为8000元(于每年年底支付)。上述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如果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如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应按原告已付租金总额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对该地块建筑物、设备投资的总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附加的一切经济损失。3、如果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原告所建建筑物,包括厂房、厂内不动产(例如:门窗、电线、水管等)无偿归被告所有,并遵循准建不准拆的原则。动产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已交纳的租金,不予退回。上述合同经博罗县福田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出具了博福司见字第(026)号《见证书》。被告出具了《无证土地(承包、出租、转让公正)权属说明书,证明被告同意出租上述土地。合同签订前,原告一刘洋缴交了5000元承包押金给被告。两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案外人陈业金签订的《平整土地工程协议书》及三张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将本案涉及的上述租赁土地的平整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陈业金施工,并支付了陈业金工程款28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第三人龚新球出具的小条及收条各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交给被告指定的第三人龚新球50000元用于办理证照有关手续。其中上述证据中小条的内容为,上述费用包括(50000元):1、工商营业执照;2、环保证;3、安全生产许可证;4、环评报告;5、消防证;5、立项报告书,不包括正规收费,第三人龚新球的签名及签名时间为2005年8月26日。收条的内容为,收到原告谭俊峰委托办理证照有关手续费用合计25000元,办好证件后结账,第三人龚新球的签名及签名时间为2005年8月27日。被告对上述小条及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龚新球对上述小条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只是确认收取了原告25000元,且该费用系原告自愿支付,费用的使用情况原告也知情并未提出异议。两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谭俊峰于2008年5月28日邮局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通过邮局汇款的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1年的租金及管理费合计42000元。被告对上述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一直未收到汇款通知。被告主张因两原告拖欠租金及管理费,于2009年12月21日解除了与两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供《终止合同申请书》、《通知》用于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对上述《终止合同申请书》、《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收到通知,且合同未约定被告有单方解除权。被告向本院提供《荒地承包合同》及第三人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设许可证》、《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用于证明: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后,涉案土地的承包者赖玉峰、阮泽权、何远江于2010年2月4日将土地承包权转让给第三人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钻标,被告盖章同意,并经博罗县福田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出具了(2011)福见字第(58)号《见证书》;之后黎钻标于2011年3月3日成立自然人独资的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并在上述涉案土地上加盖厂房等房屋,上述房屋已向博罗县福田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报建,并由该所出具了建设许可证,且房屋已经博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合格。本院依法对上述涉案土地的现状进行调查时,被告确认上述土地已发包给第三人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周边的土地也已发包给其他人,涉案土地两原告已实际无法使用。本院依法对现场的厂房等房屋、设备进行了现场拍照,第三人已在涉案土地上新建了厂房等房屋,及放置了部分机械设备。因本案涉案土地涉及到第三人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陈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土地原承包者赖玉峰、阮泽权、何远江处转包了涉案土地并进行了修建厂房等房屋及购置机械设备,请求其与土地承包者签订的经被告同意的转包合同能继续履行。庭审时,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存在较大的争议,两原告起诉时诉请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询问两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两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一、二与被告于2005年8月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若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进行处理,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现被告认为因两原告拖欠租金及管理费构成违约,已通知两原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上述《土地租赁合同》,虽向本院提供了《终止合同申请书》、《通知》,但未向本院提供向两原告送达上述解除合同通知的证据,且两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未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现两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已由土地原承包者赖玉峰、阮泽权、何远江于2010年2月4日将土地承包权转让给第三人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钻标,被告盖章同意,并经博罗县福田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出具了(2011)福见字第(58)号《见证书》。之后黎钻标于2011年3月3日成立自然人独资的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并在上述涉案土地上加盖厂房等房屋,上述房屋已向博罗县福田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报建,并由该所出具了建设许可证,且房屋已经博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荒地承包合同》及第三人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设许可证》、《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追加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陈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土地原承包者赖玉峰、阮泽权、何远江处转包了涉案土地并进行了修建厂房等房屋及购置机械设备,请求其与原土地承包者签订的经被告同意的转包合同能继续履行。因第三人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与土地原承包者赖玉峰、阮泽权、何远江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经被告盖章同意,并由博罗县福田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且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租赁者长时间疏于对土地的管理,在第三人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新建厂房等房屋时未及时主张权利,现第三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其与土地原承包者赖玉峰、阮泽权、何远江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已经由第三人博罗县英君发展有限公司从土地原承包者赖玉峰、阮泽权、何远江处转包,并实际使用新建的厂房等房屋,并进行报建及相应的消防验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理由不充分,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俊峰、刘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谭俊峰、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谭俊峰/刘洋。委托代理人

被告:博罗县福田镇柿树下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谭俊峰/刘洋诉博罗县福田镇柿树下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1-28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俊峰/刘洋、,被告博罗县福田镇柿树下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俊峰/刘洋诉称。请求:被告博罗县福田镇柿树下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

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海林

审判员叶秀婷

审判员叶秀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赖瑜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