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正民初字第363号原告何某某,男。被告卢某某,女。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致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何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双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关于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3,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双方系夫妻关系及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3月26日双方同去新疆昌吉市玛纳斯县务工,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日渐不睦。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之后不几天被告从玛纳斯县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夫妻关系日渐不睦。
被告自2009年8月从双方务工地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何某某与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录
代理
审判员 杨会刚
人民陪审员 张清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洲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