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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水民初字第679号

王美献与刘玉波、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美献;刘玉波;陈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水民初字第679号原告王美献,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玉波,女,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陈志强,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献与被告刘玉波、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献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刘玉波、陈志强以做生意为由借自己现金44.5万元,约定月息3分,年底还清,给原告出具有借据,被告在2011年底偿还本金20万元。从2012年10月6日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24.5万元及利息7350元。

被告刘玉波、陈志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约定的利息太高,已付的超过银行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刘玉波、陈志强借原告现金44.5万元,约定月息3分,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美献现金肆拾肆万五千元整,做生意用,月息3分,一月一结,刘玉波、陈志强,2011年10月6日。被告在2011年12月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两被告已付原告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之间的利息。本金24.5万元及从2012年10月至今利息被告未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4.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波、陈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献人民币24.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个月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刘玉波、陈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鹏飞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