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冀HR8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零五鑫港小区B区乐场歌厅北侧路段时,与相���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HBK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液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徐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初 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一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