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882号原告王爱华,女,1947年7月8日生。原告黄兵,男,1967年12月7日生,系原告王爱华长子。原告陈义孝,女,1967年2月10日生,系原告王爱华长媳。原告黄慧(曾用名黄世慧),女,1988年11月22日生,系原告黄兵长女。原告黄健(曾用名黄剑),男,1991年4月1日生,系原告黄兵长子。原告黄卫,男,1970年9月10日生,系原告王爱华次子。原告朱爱勤,女,1980年11月24日生,系原告王爱华次媳。原告黄小坤(曾用名黄涛),男,1994年6月25日生,系原告黄卫之子。原告黄朱瑜涵(曾用名黄素怡),女,2005年4月12日生,系原告黄卫长女。
原告:黄勇,男,1975年12月8日生,系原告王爱华三子。原告张丽,女,1978年3月15日生,系原告王爱华三媳原告黄柏瑞,男,2004年6月10日生,系原告黄勇之子原告黄煜茹,女,2010年3月3日生,系原告黄勇之女原告黄梅,女,1963年6月20日生,系原告王爱华长女原告黄丽,女,1965年9月6日生,系原告王爱华次女原告黄林,女,1973年3月4日生,系原告王爱华三女。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兴龙居委会。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街镇法定代表人李道同,主任。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家顺,男,汉族,1962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家刚,男,汉族,1971年1月1日生,系李家顺弟弟。
原告王爱华等十六人诉被告平桥区龙井乡兴龙居委会(下称兴龙居委会)及第三人李家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等十六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基禄、被告兴龙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道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民、第三人李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华等人诉称,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分田到户时,原告家庭当时10口人,分得30多亩责任田,原告家庭一直耕种。后原告家部分子女到信阳市做点小生意,父亲黄啓金(现已过世)和母亲王爱华在老家生活,但因父母年事已高,无力耕种,便将责任田借给其他村民耕种。2008年原告才得知早在2000年时被告便在未告知原告亦未经本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以方便征收农业税为由,将原告家的责任田填写给了并非本组村民的第三人李家顺,并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原告反复争取,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黄啓金责任田纠纷的处理意见》,载明“黄啓金在东北组分的责任田,在没有重新调整土地前,仍由黄啓金承包”。2010年,有开发商要征收原告的责任田,原告才得知李家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尚未撤销,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撤销李家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龙居委会辩称,发给李家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实,但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再者,兴龙居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人李家顺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分田到户时,原告家庭当时10口人,分得30多亩责任田,原告家庭一直耕种。后原告家部分子女到信阳市做点小生意。因王爱华年事已高,无力耕种,便将责任田交给其他村民代为耕种。1998年9月6日,兴龙居委会将原告等人的耕地又承包给李家顺,原告知道后,多次找兴龙居委会索要自己的耕地。2008年9月24日,兴龙居委会给原告等人出具《关于黄啓金责任田纠纷的处理意见》,说明“黄啓金在东北组分的责任田,在没有重新调整土地前,仍由黄啓金承包”,对此处理意见村委会称是事实。但是李家顺一直未将原告的耕地退还给原告等人。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分的承包土地是事实,兴龙居委会的处理意见也证实了此事实。原告等人依法享有经营权。在未经原告等人同意或经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兴龙居委会将其承包的土地私自又承包给第三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兴龙居委会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无效的,原告等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兴龙居委会辩称,此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兴龙居委会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兴龙居委会于1998年9月6日颁发给第三人李家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无效的。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兴龙居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云中
审判员 周志武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鲍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