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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1293号

金雨与庞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金雨。被告庞兴。

原告金雨与被告庞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21时,原告金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伯乐大街与永顺路十字路口时,与沿伯乐大街由西向东被告庞兴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雨受伤,并造成原告电动车、手机及衣物等财产损坏。发生事故后,原告金雨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成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金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比例分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380.68元。被告庞兴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21时05分许,原告金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武县伯乐大街与永顺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伯乐大街由西向东被告庞兴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金雨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7592.1元。2012年12月21日经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所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5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为处理该事故、治疗伤病及车损评估,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为被告庞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显杰护理,王显杰为农村居民。被告庞兴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庞兴,该车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935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结算单据、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庞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金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金雨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被告庞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径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雨驾驶非机动车行径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7592.1元,2、误工费1061.55元(22792元÷365天×17天),3、护理费1367.03元(29351元÷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5、车损1550元,6、评估费100元,7、交通费100元。共计12280.68元。被告庞兴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02.1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528.58元,赔偿原告车损1550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由被告庞兴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拟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兴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30.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庞兴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海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