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合水县西华池镇。2007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9日被合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乙,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合水县西华池镇。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转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许某甲、许某乙在合水县“银座”大酒店后院,盗取刘某某一辆价值1500元的红色“众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许某甲、许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许某甲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许某乙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许某甲向许某乙提出与其盗窃摩托车,许某乙表示同意。12日凌晨1时许,许某甲、许某乙携带断线钳窜至合水县“银座”大酒店后院,盗取刘某某一辆价值1500元的红色“众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将被盗摩托车沿合水县环城西路往西华池镇杨沟老行政村推的途中被巡逻民警发现。许某乙被当场抓获,许某甲弃车逃离,后被通辑抓获。破案后,摩托车追归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2、失主刘某某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现场勘查笔录、拍照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概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追回被盗摩托车已退归失主,扣押的作案工具随案移送;刑事判决书证实许某甲曾被刑事处罚过。户籍证明证实许某甲、许某乙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许某甲、许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拓建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嘉洋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