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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272号

上诉人陈学太与被上诉人天宝公司、丁伟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太,男,1960年1月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伟,男,1982年11月生。

上诉人陈学太因与被上诉人天宝公司、丁伟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学太,被上诉人天宝公司、丁伟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20日17时20分左右,陈学太驾驶自己的豫S052**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沿信阳市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口东100M处,与停在路南侧丁伟驾驶的赣A900**号轿车、无牌昌河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赣A900**号轿车、无号牌昌河小客车、天宝公司的围栏、广告灯箱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认定,陈学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天宝公司的无牌昌河面包车(商品车)、围栏、广告灯箱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为7540元,天宝公司为此开支评估费270元,停车费2300元。丁伟的赣A900**号福克斯牌小轿车未经有关部门定损,未征得交警部门许可,未与陈学太协商,丁伟将该车拖至武汉市“武汉泰安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丁伟提交的“湖北增值税发票”显示,赣A900**号维修费39215元,“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显示,赣A900**号汽车救援服务2000元;在信阳开支停车费2000元。原审认为,被告陈学太违章行为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双方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违章行车致二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原告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二原告的损失中,原告天宝公司的商品车损、围栏、广告灯箱有物价部门的定损依据,对该损失7540元予以认定,停车费是天宝公司的实际开支,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丁伟的赣A900**号轿车未定损,未经相关处理部门的许可,未与责任方被告协商一致,独自将受损轿车拖到武汉市修理,让被告难以承接,原告丁伟的该行为有一定的过错;但轿车受损是事实,车辆已修复,不可再行定损,综合考虑,原告丁伟的轿车车损39215元由其自负30%,被告赔偿70%;汽车救援服务费2000元是原告丁伟人为增加的损失,应由原告丁伟自负;轿车的停车费是原告轿车发生事故后的实际开支,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陈学太赔偿原告信阳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品车辆、围栏、广告灯箱、停车费损失10110元;

二、被告陈学太赔偿原告丁伟车损27450.5元、停车费2000元,合计29450.5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800元。

上诉人陈学太上诉称:赣A900**号小轿车车主是谌凯,被上诉人丁伟主张维修费,权利主体资格错误。丁伟对赣A900**号轿车,擅自选定修理厂,扩大经济损失应由丁伟自已承担,停车费停车时间长,应由丁伟承担。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天宝公司、丁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伟与谌凯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显示,谌凯的赣A900**号轿车于2010年4月1日已转让给丁伟。故被上诉人丁伟主张赣A900**号轿车维修费,权利主体适格。丁伟的赣A900**号轿车未定损,未经相关处理部门的许可,将受损轿车拖到武汉市修理,丁伟的该行为有一定的过错,但轿车受损是事实,原审已考虑丁伟的轿车维修费39215元由其自已承担30%,原审处理并无不当。轿车的停车费是轿车发生事故后的实际开支,并有票据在卷证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陈学太赔偿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学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70元,由上诉人陈学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旭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光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