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2495号

吴升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升军,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醴陵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升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吴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吴升军在慈溪市古塘街道的公园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升军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徐某2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2外伤致左心室破裂,行剖胸探查、左心室修补术,此伤构成重伤。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升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吴升军已与被害人徐某2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叶某、徐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及被告人吴升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升军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升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升军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到2013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浩国

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

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