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油执字第6号
申请执行人:李思源,男,生于1977年11月28日,汉族,江油市人。
被执行人:四川顺通矿业集团江油市坤达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永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案字(2012)第3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顺通矿业集团江油市坤达矿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00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二、本案被执行人四川顺通矿业集团江油市坤达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执行费5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四川顺通矿业集团江油市坤达矿业有限公司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万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