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民二初字第4531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义,该社石村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恒群,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尤福成。被告尤如顺。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尤福成、尤如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福成、尤如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尤福成由尤如顺担保向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察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我社审查后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844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尤福成在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购皮,借款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约定借款利率13.695‰,下有原告单位公章及被告尤福成的签字和按印。
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尤如顺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尤福成、尤如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10日,被告尤福成、尤如顺与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购皮,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695‰,利随本清。被告尤如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合同签订后,2008年6月10日原告按约贷款给被告尤福成。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2012年12月15日被告只清偿了2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8447.24元(2008年6月10日至起诉之日),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尤福成、尤如顺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原告举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被告尤福成、尤如顺在原告处担保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尤福成未按约履行;被告尤如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纠纷发生应负完全责任。被告尤福成、尤如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为维护金融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福成欠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447.24元,合计98447.2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2年11月27日以后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尤如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新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