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0年12月20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赵某在一起商议到衡水市采用先盗窃机动车牌照,并给车主留下联系电话,在车主打电话要车牌时向其要钱的方法获取钱财。6月10日中午二被告人乘车来到衡水市区,并于次日凌晨零时许分头作案。被告人陈某先后在鸿泰花园、衡水市机械供销总公司院内、物资局家属院等处盗窃机动车牌照五副,并将写有自己的联系电话的纸条夹在被盗车辆雨刷上。被告人赵某采用同样方法在大庆路与榕花街交叉口、和平东路杨树胡同、和平东路与红旗大街交叉口等处盗窃机动车牌照四副。当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后将赵某抓获。被盗车牌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通过窃取机动车牌照的手段,多次勒索公民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三、没收被告人陈某作案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没收被告人赵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学斌
审 判 员 代 娜
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昊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