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宁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县湘乐镇。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县湘乐镇。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1987年12月订婚,次年12月24日在宁县湘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我们关系不睦。2010年我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我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李某乙。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婚姻。双方于1988年12月23日经宁县湘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李某甲1990年10月18日出生,次女李某乙1993年11月17日出生,男孩李甲1994年11月19日出生。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关系不睦。2010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已二十余年,但婚后双方却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因孩子现已成年,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人民陪审员  曾志新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