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232号
原告:杜某某,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被告:施某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沙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励青、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施某某因需资,向原告杜某某借款7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施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届期,被告施某某爽约,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故酿致纠纷。为此,原告杜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
一、被告施某某即时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700000元,并由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施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杜某某借款700000元,并由被告施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保证责任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某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为623000万元及已支付款项4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款约定归还日期的,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施某某逾期未还,显属违约。被告施某某作为被告施某某的担保人,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即时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700000元;
二、被告施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施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施某某、施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施某某、施某某共同负担,因原告杜某某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杜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沙婷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奕瑾附判决条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