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清城法源民初字第45号

谢象亮与黄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象亮,黄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源民初字第45号

原告:谢象亮,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委托代理人:杨华红,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华,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谢象亮诉被告黄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象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象亮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从2011年底开始,被告就以种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钱,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未让被告写借条,到2012年7月27日为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达178800元人民币。为慎重起见,防止日后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为据,被告于当日亲笔写下一张借条,并由与双方都是朋友关系的知情人洪斌、吴帮铃在借条上以见证人名义签字作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偿付一分,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如今拒不接听原告电话,态度极其恶劣,引发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78800元人民币及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止为18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6%计付),共计180621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谢象亮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证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国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一直以来都有经济往来及其他业务关系。2012年7月27日,被告黄国华向原告谢象亮借款1788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谢象亮收执,借条中言明:黄国华要2012年8月10日内还拾万正,其他余款一个月付贰万元。借条中还有洪斌和吴帮铃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谢象亮催收未果,遂起纠纷,原告谢象亮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华欠下原告谢象亮借款178800元,并立下借条,且有见证人签名确认,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国华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还款,但经原告谢象亮多次催收,被告黄国华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谢象亮要求被告黄国华归还借款178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象亮还要求被告黄国华从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黄国华向原告谢象亮借款时,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没有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谢象亮可要求被告黄国华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谢象亮的该请求有据可依,由于2012年8月10日是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利息应从逾期当日即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17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谢象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黄国华负担,原告谢象亮预交的1956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黄国华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谢象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少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洁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