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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兰民初字第02503号

任国秀与宋保春、刘梅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国秀,宋保春,刘梅荣,刘惠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兰民初字第02503号原告任国秀,女,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张兆威,滑县老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保春,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刘梅荣,女,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系宋保春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刘惠东,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三委托代理人贾斌,兰考县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任国秀诉被告宋保春、刘梅荣、刘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威与被告宋保春、刘梅荣、刘惠东委托代理人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国秀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开始有生意往来已经四年有余,原告给三被告厂里送炭黑。后来被告下欠原告23900元炭黑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款。2012年5月30日,原告到三被告的厂里讨要货款时,被告宋保春、刘惠东态度蛮横说现在没有钱,就是到法院告我们也没有钱。原告看这次讨要货款又没有希望,就让被告宋保春再给原告换个欠条,谁知这次宋保春虽然给原告写了欠条,欠款人的名字宋保春写的是刘惠东,没有写宋保春的名字,宋保春遂即将原告手里的老欠条撕毁了,还说不签他的名字他也承认,厂都是他自己的厂,刘惠东只是他的财务人员,让原告回家等吧。原告回家后,等到现在三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打过一分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900元及利息;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宋保春、刘梅荣辩称,我们与任国秀从不认识,更没有什么业务往来,我们也未欠其什么款项,其证明是刘惠东书写,与我没有关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我们的起诉。

被告刘惠东辩称,任国秀送给我们的炭黑产品质量太差,在造成我们生产的纸张市场价4500元一吨时,而我出售时仅1400元一吨,仅此一项给我们造成损失达70多万元。我们要求原告赔偿我们的损失。在此期间我们曾多次通知原告将其炭黑拉走,但原告置之不理。再者炭黑不是我们让原告送的,是2010年7月份从厂里转到我们车间的,我并不知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们因此而造成的损失70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原告与三被告有经济往来,原告为被告的纸厂送造纸用的化学原料炭黑。截止2010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炭黑款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12年5月31日,原告来到被告在兰考县开办的制造厂索要货款,被告宋保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证明今有任国秀送炭黑(合计款叁万叁千元正)其中退货陆拾叁袋正(63×20×6800=8568)运费伍佰元正装车费壹佰元正,下欠贰万叁千玖佰元正。刘惠东易发纸厂,2012.5.31号。被告宋保春遂即将原告持有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10年5月31日欠条撕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未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宋保春、刘惠东,二被告亦承认该笔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31日被告宋保春为原告出具的署名刘惠东的欠条一份;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摘录各一份;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询问被告宋保春、刘惠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保春、刘惠东欠原告的货款依法应予清偿,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梅荣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欠款应有被告刘梅荣承担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宋保春、刘惠东因原告炭黑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0万元的辩称意见,因本案与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院依法告知二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二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保春、刘惠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任国秀货款本金23900元;

二、驳回原告任国秀对被告刘梅荣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任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52元;被告宋保春、刘惠东承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建伟

审 判 员  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更多数据: